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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保險條例

      時間:2020年11月18日 信息來源:本站原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29號

        《農業保險條例》已經2012年10月24日國務院第2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宣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2年11月12日

        
      農 業 保 險 條 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業保險運動,珍愛農業保險運動當事人的正當權益,進步農業生產抗風險能力,促進農業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保險,是指保險機構根據農業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在蒔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中因保險標的遭受約定的天然災難、不測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保險運動。
        本條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以及依法設立的農業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
        第三條 國家支撐發展多種情勢的農業保險,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
        農業保險執行當局指導、市場運作、自立志愿和協同推進的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當局可以確定適合本地區現實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
        任何單位和小我不得行使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體例強迫、限定農夫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農業保險營業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財政、農業、林業、發展改革、稅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保險推進、管理的相干工作。
        財政、保險監督管理、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建立農業保險相干信息的共享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當局同一向導、組織、和諧本行政區域的農業保險工作,建立健全推進農業保險發展的工作機制??h級以上地方人民當局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當局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保險推進、管理的相干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地方各級人民當局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情勢,增強對農業保險的宣傳,進步農夫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保險意識,組織指導農夫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積極參加農業保險。
        第七條 農夫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投保的農業保險標的屬于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范圍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保險費補貼,詳細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訂。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當局采取由地方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撐發展農業保險。
        第八條 國家建立財政支撐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詳細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當局建立地方財政支撐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
        第九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營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支撐保險機構建立適應農業保險營業發展必要的下層服務系統。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對投保農業保險的農夫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大信貸支撐力度。

        第二章 農業保險合同

        第十條 農業保險可以由農夫、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行投保,也可以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夫投保。
        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夫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在訂立農業保險合同時,制訂投保清單,細致列明被保險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保險機構應當將承保情況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在農業保險合同有用期內,合同當事人不得因保險標的的傷害程度發生轉變增長保險費或者解除農業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接到發生保險事故的關照后,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查勘,會同被保險人核定保險標的的受損情況。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夫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將查勘定損效果予以公示。
        保險機構按照農業保險合同約定,可以采取抽樣體例或者其他體例核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采用抽樣體例核定損失程度的,應當吻合有關部門規定的抽樣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損的農業保險標的的處理有規定的,理賠時應當取得受損保險標的已依法處理的證據或者證實材料。
        保險機構不得主張對受損的保險標的殘余價值的權利,農業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10日內,將應賠償的保險金付出給被保險人。農業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任務。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農業保險合同約定,根據核定的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足額付出應賠償的保險金。
        任何單位和小我不得非法干預保險機構履行賠償保險金的任務,不得限定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夫投保的,理賠清單應當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保險機構應當將理賠效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本條例對農業保險合同未作規定的,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營業,應當吻合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
       ?。ㄒ唬┯型昝赖南聦臃站W絡;
       ?。ǘ┯袑iT的農業保險經營部門并配備響應的專業人員;
       ?。ㄈ┯型昝赖霓r業保險內控制度;
       ?。ㄋ模┯型桩數霓r業再保險和大災風險安排以及風險應對預案;
       ?。ㄎ澹﹥敻赌芰ξ呛蠂鴦赵罕kU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鴦赵罕kU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小我不得經營農業保險營業。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營業,執行自立經營、自大盈虧。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營業,應當與其他保險營業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地擬訂農業保險條目和保險費率。屬于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的險種的保險條目和保險費率,保險機構應當在充分聽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當局財政、農業、林業部門和農夫代表意見的基礎上擬訂。
        農業保險條目和保險費率應當依法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營業的預備金評估和償付能力報告的編制,應當吻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農業保險營業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必要采取特別原則和方法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訂詳細辦法。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可以委托下層農業技術推廣等機構幫忙辦理農業保險營業。保險機構應當與被委托幫忙辦理農業保險營業的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任務,約定費用付出,并對幫忙辦理農業保險營業的機構進行營業引導。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妥帖保存農業保險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
        禁止任何單位和小我涂改、偽造、躲避或者違背規定燒毀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
        第二十三條 保險費補貼的取得和使用,應當遵守依照本條例第七條制訂的詳細辦法的規定。
        禁止以下列體例或者其他任何體例騙取農業保險的保險費補貼:
       ?。ㄒ唬┘僭旎蛘咛撛霰kU標的或者以統一保險標的進行多次投保;
       ?。ǘ┮蕴搨卫碣r、虛列費用、虛偽退?;蛘呓亓?、挪用保險金、挪用經營費用等體例沖銷投保人應繳的保險費或者財政給予的保險費補貼。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小我挪用、截留、侵占保險機構應當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對農業保險經營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保險經營規則及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未經批準經營農業保險營業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緊張后果的,責令休業整理或者吊銷經營保險營業允許證。
        保險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小我非法經營農業保險營業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營業,有下列舉動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緊張的,可以限定其營業范圍、責令制止接受新營業或者取消經營農業保險營業資格:
       ?。ㄒ唬┚幹苹蛘咛峁┨搨蔚膱蟾?、報表、文件、資料;
       ?。ǘ┚芙^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ㄈ┪窗凑找幎ㄊ褂媒浥鷾驶蛘邆浒傅霓r業保險條目、保險費率。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營業,違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舉動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緊張的,可以限定其營業范圍、責令制止接受新營業或者取消經營農業保險營業資格:
       ?。ㄒ唬┪窗凑找幎▽⑥r業保險營業與其他保險營業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
       ?。ǘ┬惺归_展農業保險營業為其他機構或者小我牟取不合法利益;
       ?。ㄈ┪窗凑找幎ㄉ暾埮鷾兽r業保險條目、保險費率。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營業,未按照規定報送農業保險條目、保險費率備案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違背本條例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緊張的,對取得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的人員撤銷其響應資格。
        第三十條 違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騙取保險費補貼的,由財政部門依照《財政違法舉動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險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違背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經營有政策支撐的涉農保險,參照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涉農保險是指農業保險以外、為農夫在農業生產生活中提供保險保障的保險,包括農房、農機具、漁船等財產保險,涉及農夫的生命和身體等方面的短期不測危險保險。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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