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珍愛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當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巨大中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訂的法規。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新的國家安全法。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第29號主席令予以宣布。法律對政治安全、國土安全、軍事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11個領域的國家安全義務進行了明確,共7章84條,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珍愛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當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巨大中興,根據憲法,制訂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同一和領土完備、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龐大利益相對處于沒有傷害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況,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況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系統,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向導,建立集中同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向導體系體例。
第五條 中間國家安全向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和諧,研究制訂、引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龐大方針政策,統籌和諧國家安全龐大事項和緊張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國家制訂并賡續完美國家安全戰略,周全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引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義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珍愛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和諧。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提防、停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舉動。
第十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當局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任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統統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整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任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備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主權、同一和領土完備是包括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任務。
第十二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凸起貢獻的小我和組織給予贊譽和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運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情枉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小我和組織違背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任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運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向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
國家提防、停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推翻或者煽動推翻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舉動;提防、停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泄漏國家隱秘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舉動;提防、停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推翻、分裂運動。
第十六條 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創造優秀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正當權益。
第十七條 國家增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統統需要的防衛和管控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安全,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 國家增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當代化、正規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必要相適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防御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御侵略,停止武裝推翻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舉措,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備、發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條 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保障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緊張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業、龐大基礎設施和龐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龐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二十條 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提防、處置機制,增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提防和化解體系性、區域性金融風險,提防和抵御外部金融風險的沖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合理行使和珍愛資源能源,有用管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增強戰略資源能源貯備,完美資源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珍愛措施,增強國際資源能源合作,周全提拔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用供應。
第二十二條 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系統,珍愛和進步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美糧食貯備制度、流通系統和市場調控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制度,保障糧食供應和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輩文化前進方向,繼續和弘揚中華民族良好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防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領域主導權,加強文化團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國家增強自立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自立可控的戰略高新技術和緊張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增強知識產權的運用、珍愛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龐大技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系統,提拔網絡與信息安全珍愛能力,增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緊張領域信息體系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增強網絡管理,提防、停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舉動,維護國家網絡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連合互助協調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堅持各民族同等平等,增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防、停止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運動,維護國家同一、民族連合和社會協調,實現各民族共同連合奮斗、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七條 國家依法珍愛公民宗教信奉自由和正常宗教運動,堅持宗教自力自立自辦的原則,提防、停止和依法懲治行使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運動,反對境外勢力干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運動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提防、停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運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反對統統情勢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增強提防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提防、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運動組織和嚴峻懲治暴力恐怖運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健全有用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系體例機制,健全公共安全系統,積極預防、削減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帖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固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協調,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三十條 國家完美生態環境珍愛制度系統,加大生態建設和環境珍愛力度,劃定生態珍愛紅線,強化生態風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帖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發展的大氣、水、泥土等天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天然協調發展。
第三十一條 國家堅持和平行使核能和核技術,增強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美防擴散機制,增強對核設施、核材料、核運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管和珍愛,增強核事故應急系統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制和消弭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賡續加強有用應對和提防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行使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加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行使的能力,增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的運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國家依法采取需要措施,珍愛海外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合法權益,珍愛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的必要,賡續完美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題目,利用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況的公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況,利用憲法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進入緊急狀況,公布戰爭狀況,發布動員令,利用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訂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飭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況;利用憲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中間軍事委員會向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同一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舉措,制訂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決定和飭令。
第三十九條 中間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實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引導本體系、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實行。
地方各級人民當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利用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利用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利用偵查、拘留、預審和實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利用相干職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運動中,應當嚴酷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小我和組織的正當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 一樣平常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中間國家安全向導機構執行統分結合、和諧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和諧機制,統籌和諧中間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干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龐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采取有用措施,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必要,建立跨部門談判工作機制,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龐大事項進行談判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中間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于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制。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咨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 國家健全同一歸口、反應靈敏、正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和諧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正確研判、有用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于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當代科學技術手段,增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正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 國家制訂完美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間國家安全向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制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響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 對可能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當局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當局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需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龐大事項和運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用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間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利用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并監督實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 危急管控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同一向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急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龐大事件,中間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間國家安全向導機構的同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分外龐大事件,必要進入緊急狀況、戰爭狀況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況、戰爭狀況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后,履行國家安全危急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采取限定公民和組織權利、增長公民和組織任務的分外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急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法采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急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急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子、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珍愛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急的信息報告和發布機制。
國家安全危急事件發生后,履行國家安全危急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正確、及時報告,并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急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后情況同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弭后,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系統,加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法律制度系統,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 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貯備義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替換,保證貯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條 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 國家采取需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別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必要,國家依法珍愛有關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正當權益,加大人身珍愛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采取需要手段和體例,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提供支撐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 國家增強國家安全消息宣傳和輿論指導,通過多種情勢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運動,將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系統和公務員教育培訓系統,加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任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運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運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幫忙;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需要的支撐和幫忙;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隱秘;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任務。
任何小我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舉動,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小我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幫忙。
第七十八條 機關、人民整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提防、停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舉動。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干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 公民和組織支撐、幫忙國家安全工作的舉動受法律珍愛。
因支撐、幫忙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周全臨傷害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珍愛。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珍愛措施。
第八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撐、幫忙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危險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厚待。
第八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指斥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舉動有提出申訴、指控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必要采取限定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分外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并以維護國家安全的現實必要為限度。
第七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