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險公司:
為珍愛未成年人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就怙恃為其未成年后代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人身保險的有關情況規定如下:
一、對于怙恃為其未成年后代投保的人身保險,在被保險人成年之前,各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被保險人死亡時各保險公司現實給付的保險金總和均不得超過人民幣10萬元。
對于投保人為其未成年后代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每一份保險合同,以下兩項可以不計算在上述限額之中:
?。ㄒ唬┩侗H艘呀槐kU費或被保險人死亡時合同的現金價值;對于投資連結保險合同、全能保險合同,該項為投保人已交保險費或被保險人死亡時合同的賬戶價值。
?。ǘ┖贤s定的航空不測死亡保險金額。此處航空不測死亡保險金額是指航空不測危險保險合同約定的死亡保險金額,或其他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的航空不測身故責任對應的死亡保險金額。
二、在訂立保險合同前,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說明怙恃為其未成年后代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人身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并扣問其未成年后代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已經參保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人身保險的有關情況。各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已經達到限額的,保險公司不得超過限額繼承承保;尚未達到限額的,保險公司可以就差額部分進行承保,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差額部分的計算過程。
三、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不得以批單、批注(包括分外約定)等體例改變保險責任或超過本關照規定的限額進行承保。
四、保險公司應加大宣傳力度,積極指導投保人樹立精確的保險理念,在看重自身保險保障的基礎上,為未成年人購買切合現實的人身保險產品。
五、保險公司應進一步完美未成年人人身保險的有關營業流程,增強核保和風險管控,珍愛未成年人正當權益。
六、本關照自2011年4月1日起實行,中國保監會《關于怙恃為其未成年后代投保死亡人身保險限額的關照》(保監發〔1999〕43號)、《關于在北京等試點城市放寬未成年人死亡保險金額的關照》(保監發〔2002〕34號)同時廢止。